半岛全媒体记者 王洪智
2015年9月3日下午6时许,姜某伙同郭某(另案处理)至山东省济南市一汽车租赁公司,由郭某使用自己的身份租用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。姜某在网上发布信息寻找到质押权人,后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质押给了一男子。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,姜某又与关某、郑某等到山东省济南市一汽车租赁行,由郑某使用自己的身份租用一辆斯柯达野帝轿车。后姜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一名绰号为“姐夫”的男子(另案处理)。经鉴定,该斯柯达野帝轿车价值人民币110219元。
2015年10月28日晚上9时许,被告人姜某、关某、郑某等到济南市一汽车租赁行,由郑某使用自己的身份租用一辆银色凯越轿车。后由姜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。2015年11月2日,姜某、谭某等人又到山东省德州市神州汽车租赁行,由谭某使用自己的身份租用一辆灰色英朗轿车。后由姜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一男子。2015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,姜某、关某、郑某、谭某到青岛市一汽车租赁行,由谭某使用自己的身份租用一辆银色马自达3型轿车。后由姜某在网上联系,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一男子。经鉴定,该马自达3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4221元。
李沧法院认为,被告人姜某、关某、郑某、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其中姜某诈骗数额巨大,关某、郑某、谭某诈骗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,应予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、关某、郑某、谭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八十一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
被告人关某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。
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。
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。
附:相关法律条文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一)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
(二)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
(三)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
(四)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
(五)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。
[编辑: 张珍珍]